第一条为严肃校纪,建设优良校风、学风,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,根据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和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全日制在籍本科学生。
第三条学校对学生的处理,应当做到程序正当、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。
第四条对有违法、违规、违纪(以下统称违纪)行为的学生,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。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:
(一)警告;
(二)严重警告;
(三)记过;
(四)留校察看;
(五)开除学籍。
第五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—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,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(二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(三)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超过10天的,被判处管制、拘役、徒刑或送劳动教养的;
(四)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情节严重的;
(五)组织成立非法组织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策划、组织大型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等活动的;
(六)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。
第六条参与非法组织、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等活动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第七条学生受到下列治安处罚的,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:
(一)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以下的,视其问题的性质和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八条违反学校管理规定,影响学校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尚未构成犯罪的,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妨碍国家工作人员、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据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
(三)故意破坏公共设施,损害学校或他人财产,违章用电、用火及使用其他危险物品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造成后果的,除赔偿经济损失外,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四)侮辱妇女,酗酒滋事,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五)传播、复制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,参与非法传销或进行邪教、封建迷信活动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六)侮辱、诽谤、诬告、陷害或威胁他人,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,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七)擅自在学生宿舍留宿他人的,给予警告处分;
(八)宿舍内发现大功率电器(电饭锅、热得快、电炒锅、电炉、电热杯等)的,给予当事人警告处分;宿舍内学生正在使用大功率电器的,给予当事人严重警告处分。违章电器一经发现,一律予以没收;
第九条应当在校居住的学生未经系(院)批准夜不归宿或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在校外租房居住,违反有关规定,给学校带来不良影响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十条严重违反社会公德,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十一条偷窃、诈骗国家、集体、个人财物的,除追回赃款、赃物,赔偿损失外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偷窃、诈骗价值不满500元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
(二)偷窃、诈骗价值在500元以上,尚未构成犯罪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
(三)屡次偷窃、诈骗的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第十二条对违反国家关于计算机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,尚未构成犯罪的,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在网络上撰写或传播具有歪曲事实或侮辱诽谤他人、淫秽、暴力等有害信息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
(二)故意制作、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,破坏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三)通过网络盗用他人IP地址、用户帐号,危害网络安全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十三条组织、策划或参与打架、斗殴,为打架提供器械,尚未构成犯罪的,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(含受害者的医药费、护理费、必需的营养费等费用)责任以外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虽未动手打人,但行为上造成打架后果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
(二)动手打人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后果严重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三)打架、斗殴的组织者、策划者或肇事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其中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;
(四)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,未造成后果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造成后果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五)参与打架、斗殴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;
(六)故意为打架事件作伪证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七)引发或参加群殴事件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群殴事件的为首者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;
(八)凡招引校外人员到校内打架、斗殴的,参照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罚。
第十四条一学期累计旷课达15学时以上者(无课时,一天按5学时计)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累计达15学时的,给予警告处分;
(二)累计达30学时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(三)累计达45学时的,给予记过处分;
(四)累计达60学时以上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十五条违反考试规定的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有以下作弊行为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:
(1)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答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;
(2)夹带、传递或偷看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课本、笔记、复习材料、纸条或他人答卷等;
(3)违反考场规定使用电子记事本、电子辞典、有文字储存功能的计算器;
(4)违反考场规定故意销毁试卷、答卷或在考试中途故意将试卷带出考场;
(5)用不正当手段提前获得考试内容。
(二)有以下作弊行为的,可以视情节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(1)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;
(2)组织作弊;
(3)使用通讯设备作弊;
(4)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。
第十六条弄虚作假、伪造证件、欺骗组织、蒙骗他人,尚未构成犯罪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第十七条留校察看期内,再次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解除留校察看期后,再次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,加重一级处分。
第十八条新生入学后尚未取得学籍,其违纪行为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,作取消其入学资格处理。
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从轻或减轻处分:
(一)违纪后主动承认违纪行为,认识深刻,悔改表现突出的;
(二)能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行为,经查证属实的。
第二十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,应执行下列程序:
(一)学生所在系(院)或有关部门对学生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取证;
(二)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,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;
(三)给予学生警告、严重警告及记过处分的,由学生所在系(院)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,并报学生工作处备案;
(四)给予学生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的,由学生所在系(院)党政联席会议提出建议,报校长会议研究决定。决定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,应报江苏省教育厅备案;
(五)对学生做出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,由所在系(院)送交本人或其代理人。
第二十一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书包括处分类别和处分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。
第二十二条学生留校察看期为一年,从发文之日计算。对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所在系(院)应当定期进行考察,及时帮助教育。在留校察看期间,如有显著悔改表现,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。留校察看期满者,学校视其表现,及时作出按期解除对其留校察看或延长留校察看期的决定。到期未作出延后解除规定的,应视为自动解除。
第二十三条学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且在毕业前未能解除察看的,学校对其作结业处理。待察看期满后,经本人申请,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其确已改正错误的,学校可换发毕业证书。
第二十四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,学生按规定期限离校,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确应给予处分的,可参照相近条款给予处分。
第二十六条对学生的处分材料,学校将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
第二十七条本校继续教育学院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。学校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。